杨某某与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3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娄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脾气暴躁,常因小事殴打原告,如女儿劝架还会连女儿一起打,原告顾念夫妻之情一直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原告于2011年6月向余庆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被告的粗暴行为仍未改变,原告于2013年12月30(农历)回到娘家居住,但被告父母劝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答应改掉自己的坏脾气,原告一时心软又放弃了离婚。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回到家中见原告没煮饭,便以房租系自己所交为由让原告滚,并要殴打原告,原告情急之下将自己反锁在里屋并报了警。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娄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于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娄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庭审中,原告杨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娄某某于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女娄杨某,现读初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结婚至今已近十四年,且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文渊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唐鸿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