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刘某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王某敏(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琴英、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
负责人曾宪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敏、马某、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贵AANxxx号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路47KM+600M路段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贵A17xxx号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某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敏,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8560.94元,支付护理费用4320元。四医疾病证明书建议1月。2013年9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80.9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5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每天50元)、营养费3300元(计算住院36天和出院后30天,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刘某某是向赵某某无偿借贵AANxxx号车使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贵AANxx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只是皮肤和右踝骨受伤,局部肿胀,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过长。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对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贵AANxxx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路47KM+600M路段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贵A1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某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敏,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治疗,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8560.94元,出院诊断为:1、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额部皮肤挫伤。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意见为:建议休息1月。另,原告在四医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4320元,有护工常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同时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贵AANxxx号车,系赵某某将该车无偿借给其使用。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贵AANxxx号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贵A1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某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敏,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60.9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2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30元,为108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0天内,均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6天+30天)×30元=1980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金额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560.9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980元=164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赵某某为贵AANxx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赔偿金额与刘某某应赔偿给马某某、王某、马某的各项费用之和尚未超出上述各类保险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该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民币16441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8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田彩莲
审 判 员 岑 兰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