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刘某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范琴英、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
负责人曾宪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贵AANxxx号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路47KM+600M路段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贵A17xxx号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某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某,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贵A17xxx号车虽然登记在罗某名下,但车子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受损严重,到4S店修理花费近一年。期间,原告租车使用6个月,支付租车费用32400元。原告的车虽然修复,但价值贬值严重。2013年9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及修车期间的租车损失32400元,修车期间误工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刘某某是向赵某某无偿借贵AANxxx号车使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贵AANxx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车没有达到全损报废情况,所以不应该计算贬值损失。原告的车是家庭自用,且原告伤情较低,不应该产生租车费用。其他诉请的所有替代损失都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只赔付实际修复的车辆损失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贵AANxxx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行至贵毕路47KM+600M路段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贵A1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某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某,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贵A17xxx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罗某,罗某和原告均表示此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罗某同意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该车产生的一切权利均由原告主张。原告的车辆修理花了9个月时间。诉讼中,原告承认贵A17xxx号车修理费为78382元,已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其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向贵阳市白云区鸿欣汽车租赁行租车使用,租车费每天180元,合计324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另,原告认为修车期间造成其误工损失4000元。
刘某某驾驶的贵AANxxx号车,系赵某某将该车无偿借给其使用。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贵AANxxx号车,由贵阳往六广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贵A17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17xxx号车驾驶员马某及乘车人王某、马某某、王某某,贵AANxxx号车乘车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贵A17xxx号车登记车主罗某已明确表示,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并同意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一切权利由原告主张,故刘某某应向原告赔偿此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刘某某赔偿修车期间的租车损失32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车辆贬损损失为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误工损失4000元之诉请,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误工费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属于此类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的规定,赵某某为贵AANxx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赔偿金额与刘某某应赔偿给马某某、王某、马某的各项费用之和尚未超出上述各类保险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该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租车损失费人民币32400元。
二、驳回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马某承担60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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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田彩莲
审判员 岑 兰
审判员 钟兆林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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