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冬与贵州正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朱正华、黄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4
原告黄冬。

委托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被告贵州正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朱正华。

被告黄红阳。

原告黄冬诉被告贵州正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物流”)、朱正华、黄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昌模,被告黄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翔物流、朱正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将该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了保证被告正翔物流能够如期还款,由被告朱正华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4日,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再借出12万元给被告,该借款不计息。2014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同时被告朱正华、黄红阳提供担保,如被告正翔物流不按计划还款,将愿代被告正翔物流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不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划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贵州正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贰拾玖万元人民币(¥290000.00元);2、被告贵州正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支付违约金捌万元人民币(¥80000.00元);3、被告朱正华、黄红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翔物流及朱正华无答辩意见。

被告黄红阳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是原告现金支付的,12万元是按0.035元每月计算支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正翔物流、朱正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至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利息为每月7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9日在该借条上补写“此借条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正翔物流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黄冬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此款不计息。备注:如归还不起本人愿用房产和公司资产抵押”,落款为正翔物流及朱正华。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和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12万元,被告已偿还3万元,尚欠原告29万元;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5万元、8月20日前还款7万元、10月20日前还款8万元、12月20日前还款9万元,该款项均不计息,但被告如不按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朱正华、黄红阳为被告正翔物流提供担保。

另,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12万元借款没有支付依据,实际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035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不是本金部分,且被告也表示没有收到该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9年1月21日,被告正翔物流、朱正华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每月7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9日在该借条上补写“此借条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止”。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7000元已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和利息实际上是对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惩罚,被告逾期未还款,已实际造成违约,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违约金8万元已属过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正翔物流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黄冬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此款不计息,但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该12万元系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035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部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的12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正华及黄红阳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为被告正翔物流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正华、黄红阳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正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冬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正华、黄红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承担1275元,被告承担2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民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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