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南杰缘服饰有限公司与吴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凤祥。
委托代理人袁贵芳、吴海(实习),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春。
委托代理人欧韬、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南杰缘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贵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韬、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74169元的服装,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70000元,扣除退货款95477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92元。2013年6月17日,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来被告又付了货款70000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货款338692元及利息1749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3562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货物代销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原告销售,被告销售完以后与原告结算,未销售的向原告退货,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另外,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服装、内衣的制造、加工和针织品、纺织品、纺织原料的销售。2013年6月17日,经被告签字对账载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774169元、被告付款总额27万元、累计结欠504169元、退货款95477元、结欠408692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致《催款函》,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有40869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且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按约付款,希望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拖欠货款。被告对该《催款函》无异议。此外,双方均认可被告另又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订货单、发货单、结算凭证(均系复印件)和托运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购销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对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对托运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另提交2013年7月1日发车清单、2014年1月1日对账单和库存清单,拟证明被告又向原告退回价值104101元货物,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358元。原告称未收到该104101元退回货物,对账单和库存清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是批发售货合同,被告认为是供销协议,但双方均未对此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单、银行凭证、催款函、订货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结算凭证(复印件)、托运协议、发车清单、库存清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性质,双方持不同意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催款函载明的内容,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供货数量和价值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2013年6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774169元货物,扣除退货款95477元及已付款27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8692元。被告辩称另向原告退回104101元货物,2014年1月1日结算仅欠原告255358元货款,因被告对此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原告2014年3月5日《催款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08692元并无异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又向原告付款7万元,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8692元-70000元=3386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也应及时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第107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南杰缘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8692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南杰缘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3元,减半收取3321.5元,由被告吴文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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