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4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顺湘、杨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兴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思涛、穆帝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湘、杨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思涛、穆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贵A5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湖南。在该车行至沪昆高速176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冀T7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等26名乘客受伤。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T7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因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349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的规定处理。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包含住院的天数,同时,原告治愈出院后,不应当再产生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12月6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南省邵东县城园路汽配公司x单元xxx室,属城镇范围。2014年5月21日,被告所有的贵A5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刘某某等乘客在沪昆高速1765公司500米(观音阁大桥)处与冀T7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设施损坏、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等26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冀T70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李志林负次要责任,贵A5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中的受伤乘客无责。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其间产生护理费3300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因申请进行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出院后,原告回到其住所地邵东县,并为后续治疗支付了1104.9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邵东县宋家塘亮亮家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亮亮家纺担任销售工作,月薪3400元。2014年11月18日,亮亮家纺出具证明,对前述劳动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并称由于原告2014年5月因乘车受伤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故未能得到工资。

还查明: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

经本院向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核实,原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均包含了住院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后续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陈述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2013年邵东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可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确认。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受伤,不是因为个人身体健康原因,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错的情形,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均包含了原告的住院期间2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3400元÷30天×270天=30600元;护理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3300元+150元×70天(评定90天-住院期间20天)=13800元;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湖南省邵东县,但在贵阳市治疗,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居住地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应为23414元×20年×伤残系数10%=46828元。原告主张的在邵东县中医院发生的中药、挂号费、放射费等后续医疗费1104.9元,与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X线检查费、内固定拆除术等后续治疗费7720元至9900元并不冲突,且原告主张9900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后续治疗费用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1079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93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负担121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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