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某某,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温某某。
被告温某某,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温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3个月内归还。被告温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温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温某某逾期未还款,且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温某某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温怀东偿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温某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在指定期限内,原告仍无法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调查取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6620元,退还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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