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李某某、中铁二局贵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4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安乾、卢志明,贵阳市南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铁二局贵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贸城12层。

法定代表人肖健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铁。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铁二局贵阳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下称铁二驾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安乾、卢志明,被告李某某,被告铁二驾校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贵AK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广成线1540公里+500米处,碰撞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卢某某,造成卢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B12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15时许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胫骨前缘骨折。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2月20日,未完全治愈,且胸部闭合伤、血胸进一步恶化,于2014年2月20日转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1、胸部闭合伤;2、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3、右侧血胸”被收入住院治疗,到2014年4月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00天。出院后,原告在家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受伤部位还未完全痊愈,伤处疼痛,全身不适,面容憔悴,体格明显瘦弱,目光呆滞,精神恍惚,记忆减退,辨别食物容易混乱。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之后,由中南法律服务所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购车十级伤残;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右侧内踝骨折,右胫骨前缘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62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铁二驾校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进行过协商,但未果。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现我方无力赔付,我方遵照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理赔,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费用,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的确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铁二驾校将其所有的贵AKDxxx号轻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贵AK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40公里+500米处时,碰撞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卢某某,造成卢某某受伤、贵AK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B12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胫骨前缘骨折。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2月20日,未完全治愈。2014年2月20日,原告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1、胸部闭合伤;2、右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3、右侧血胸”被收入住院治疗,到2014年4月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00天。2014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构成十级伤残;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右侧内踝骨折,右胫骨前缘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461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8日,中洞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在2013年12月底以前还能种植蔬菜和少量的农作物,并在家照顾双目失明的丈夫。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喜劲宝五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覃某某、覃某某因母亲被车撞伤,回去照料,每月分别减少收入5000元和45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覃某某与覃某某系原告子女,原告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处方20份及收条4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了后续治疗费6016元以及后续护理费15300元;还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前往鉴定时支付了接送车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及检查费发票、接送费收据、证明、处方、护理费收条,被告李某某及铁二驾校陈述,被告太平财险陈述及其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AKDxxx号轻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二驾校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驾校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驾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对3000元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营养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覃某某与覃某某系原告子女,照顾原告本就属子女的义务,故对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0元。原告系67岁老人,还需在家照料失明的丈夫,其种植蔬菜和少量的农作物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951.36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46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实际支出并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万元。接送费、康复期间医药费、康复期间护理费没有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确有必要进行康复护理,故对康复护理的医药费及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2万元。交通费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居住在大方县,其又在贵阳市进行过治疗和鉴定,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000+3000+15000+19951.36+461+700+10000+20000+2000=74112.36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太平财险应当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74112.36×0.9=66701.124元。被告铁二驾校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前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该限额,故应当直接由被告太平财险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康复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6701.12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4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5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的部分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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