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4
原告吴某某,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欧韬、刘明,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地址: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金凤凰大厦南塔楼7层D号。

负责人:王远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子剑。特别代理。

第三人马某某,住贵州省仁怀市。

第三人马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绍启委托代理人欧韬、刘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7月购买了小型轿车,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日13时20分许,原告车辆在蓉遵高速公路上时,与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车辆造成损失7560元,向死者马某某之子本案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支付40400元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含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应支付原告死者人身伤亡的赔偿以及因车损造成损失4796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404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7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调解时我公司未参加,不知是否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只认可21367元的丧葬费,其他费用18633元不认可,翻尸费不认可。原告的驾驶员误工费2460元因无近期三个月的工资册佐证,也不予认定。修车费我公司已定损。对修理费不认可。

第三人马某某、马某某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3时20分许,许某驾驶属原告吴某某(许某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所有的贵A6xxx5号小型轿车,由仁怀沿蓉遵高速公路(成都--遵义)往赤水方向行驶,至蓉遵高速421KM+900M(下行)路段时,与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及贵A6xxx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许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贵A6xx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281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日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马某某,男,1937年11月生,为农业家庭户。因原告交通事故后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已赔偿死者马某某家属人民币40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该两份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某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死者家属的费用及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损害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丈夫许某驾驶贵A6xxx5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及贵A6xxx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许某次要责任。该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贵A6xxx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吴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许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281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马某某是农业户口,死亡时77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7170元(5434元×5年=27170元);2、丧葬费,丧葬费应为19264.02元(3210.67元×6个月=19264.02元);以上两笔费用原告给付死者家属40400元,原告诉请40400元,本院从其自愿。3、车辆维修费、劳务费(检车停车费)、拖车费,因原告提供贵A6xxx5号车维修、劳务费和拖车发票,共计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翻尸费500元、尸检费5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许某的误工费,因许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2034.02元,原告诉请47960元,本院从其自愿。该赔偿费用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吴某某人民币47960元。

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区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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