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翠微巷1号。
负责人:王绍文 职位: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1xxXXXX
委托代理人孙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 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贵A7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且指定“受益人”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故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贵阳分行为本案原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祥,原告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诉称:2014年11月8日,陈杰驾驶贵A2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清镇市右二村路口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与前方戴某某驾驶的贵A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并撞上对向停放的王某某驾驶的贵A7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王某某受伤,刘某某所有的贵A7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A7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总费用49618.00元,工时费8000元,合计57618.00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勘验费300元,评估费1829元,以上费用共计63939.00元。被告为贵A7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7810.00元、拖车费4000元、勘查费300元、评估费182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9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客观事实,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原告未提供侵权人无力赔付的证据,我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实践中,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故应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评估报告后未附该评估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车辆受损照片、零部件更换及拆解照片,故评估鉴定结论书不能作证据使用。施救费用过高,不认可。评估单位和评估费发票上单位不一致,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所购险种为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2800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1月8日12时30分左右,陈杰驾驶贵A2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清镇市右二村路口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与前方戴某某驾驶的贵A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并撞上对向停放的车主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贵A7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王某某受伤,贵A7xxx5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0日清公交认字【2014】第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委托贵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贵A7xxx5号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筑价道认字(2014)0337号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贵A7xxx5号车辆维修总费用为材料费49618元,工时费为8000元,总计57618.00元。另查明,刘某某所有贵A7xxx5号车系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车,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系保险受益人之一。庭审中,南充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出具《证明》1份,表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可直接将贵A7xxx5号车保险赔偿款赔偿给原告刘某某。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评估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发票、拖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某某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某某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刘某某贵A7xxx5号车修理费用为57618.00元;车损评估费1829.00元,拖车费4000.00元,勘察费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和收费发票为凭,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均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3747.00元,未超出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汽车修理费用57618.00元,车损评估费1829.00元,拖车费4000.00元,勘察费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374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刘某某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须一并给付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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