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与梁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进,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梁某,户籍地本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苏某某,户籍地本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夏某诉被告梁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苏某某因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二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5万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还款,而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梁某、苏某某承担。
被告梁某、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苏某某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梁某、苏某某签名,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采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梁某、苏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被告梁某、苏某某签名,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采用现金方式给付。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某、苏某某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二被告长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夏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
二、梁某、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夏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91元(原告已预交),由梁某、苏某某承担,梁某、苏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岑 兰
审判员 毕建新
审判员 钟兆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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