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杨某某、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黔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110号。
负责人辛建平,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支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
负责人曾宪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住本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贵州成黔天骄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16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成黔公司所有的贵AU73xx号小型客车行驶在北京东路铁桥掉头处与过路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53天的事实(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受伤前,在单位工资每月3000元,加上养鸽子的收入,所以每月误工费共计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5550元(18个月19天)、生活费17000元(2013年6月份之前的生活费)、鸽子损失费60000元、误工费(每月5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交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我不认可,上次的案子中,已经赔偿了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所说的17000元生活费是已经预先垫付给原告的,护理费没有证据,鸽子损失也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垫付的医疗费3万多元,保险公司只赔付了1万多,因为是同等责任,所以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垫付的1万多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成黔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在上次案子中已赔偿过一次了,我方已赔偿了原告55736.80元,支付了成黔公司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7000元,支付了杨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494.83元。综上,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了,死亡伤残限额还剩2-3万元左右。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成黔公司所有的贵AU73xx号小型客车行驶在贵阳市北京东路铁桥掉头处时与过路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院共53天。出院后,原告在较长时间内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7月3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7500元。该鉴定费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3091.65元,支付原告17000元的生活费。贵AU73xx号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确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8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杨某某、成黔公司、人保城北支公司索赔。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城北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8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5736.8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另,人保城北支公司已对杨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4494.83元以及成黔公司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7000元予以赔付。
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事故发生前饲养有鸽子,其受伤后,无力照料鸽子,导致2000多只鸽子受损;原告及其丈夫曾是遵义县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主张其与丈夫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2月遵义某某电力公司以两人一直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与两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但未提出具体金额。另查明,原告夫妇居住于遵义;原告受伤后,至今未正常上班。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某某、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424号(以下简称42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人保城北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5736.80元,尚有部分损失,原告未在424号案件中提出。现原告再次起诉索赔,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1、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60.94元计算,护理期限酌情考虑为365天,则为60.94×365天≈22243元。2、生活费,即营养费,原告出院后,为了身体康复,仍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生活费(营养费)为17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今未能正常上班,产生误工费。424号案件已支持其208天误工费,本案酌情再支持180天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计算,为22243元÷12月÷21.75天×180天=15340元。4、交通费,原告居住在遵义,为向被告索赔,往返于贵阳和遵义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中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鸽子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没有具体金额,属诉请不明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费用为护理费22243元+生活费(营养费)17000元+误工费15340元+交通费1000元=55583元。第424号案件已判令人保城北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736.80元,同时,该公司已赔付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494.83元以及成黔公司垫付的生活费17000元。贵AU73xx号车所投保交强险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目前只剩120000-55736.80-14494.83-17000=32768.37元未赔付。故本案中的赔偿费用55583元,应先由人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2768.37元,余额22814.63元,由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双方系同等责任,则原告和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6,杨某某应赔偿的金额为22814.63×60%≈13688.8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22814.63×40%≈9125.83元。成黔公司对杨某某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贵AU73xx号车在人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2488.80元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故此费用由人保城北支公司予以理赔。诉讼中,杨某某以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万多元,保险公司只赔付了1万多元为由,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赔偿其垫付的未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1万多元,由于杨某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6457.17元;
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50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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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田彩莲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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