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贵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枫、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贵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敏刚、高安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贵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南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反诉原告平安财险诉反诉被告袁某某、东风南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泽勇、被告东风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安岳、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丈夫关某某在被告东风南方公司租赁贵AR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家用。2013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贵AR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城关镇新车站往金沙县城关镇黄泥堡方向行驶,于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当车行至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武装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和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2)第0711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三名伤者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张某某住院治疗19天,王某某住院治疗40天;三人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名伤者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3467.2元,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4229.3元,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5540.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AR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拖往被告东风南方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用4800元、修车费用7633元。2013年12月4日,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名伤者诉原告袁某某、被告东风南方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金沙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三名伤者各项费用18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东风南方公司要求其与保险公司协商将原告为三名伤者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理赔,都遭到被告东风南方公司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被告东风南方公司所有的贵ARFxxx小型普通客车将三名伤者撞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某某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拖车费、贵ARF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0566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风南方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道交纠纷,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再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7633元,我方已经支付过,而不是原告支付的。本次事故已经金沙县人民法院调解,该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金沙县人民法院调解,我公司已赔付181000元,被告东风南方公司出租的行为系非法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将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改变了车辆的性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东风南方公司未向我方履行告知义务,我方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我方向原告及东风南方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反诉称:2013年2月5日,袁某某驾驶贵ARFxxx号车行驶到毕节市时与三者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受伤。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金沙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2013)黔金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我公司共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检测费、车辆损失费等所有损失共计181000元。由于袁某某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却从事非法租赁,因此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且在(2013)黔金民初字第571号民事案件中系三者受害方起诉,故我公司依法向各受害人垫付各项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属我公司保险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59000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反诉辩称:本案系道交纠纷事实清楚,金沙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王某某无责。我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我方已取得合法驾驶资格,东风南方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我方,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系数增加,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被告东风南方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反诉辩称:经金沙县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各方已达成调解且履行了调解书义务,根据袁某某的叙述,租用该车用于家用,根据我公司的业务范围,汽车租赁系我公司经营范围,保险公司要求返还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并非本案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返还59000元的事实。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相应赔偿及返还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贵ARFxxx号汽车系被告东风南方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3年2月5日,原告丈夫关某某在被告东风南方公司租赁了贵ARFxxx号汽车使用。2013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贵ARFxxx号汽车由金沙县城关镇新车站往金沙县城关镇黄泥堡方向行驶,于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车行驶至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武装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和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711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某某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3467.2元;张某某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24229.3元;王某某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35540.2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十级伤残。原告将贵AR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拖往被告东风南方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4800元、修车费7633元。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袁某某、东风南方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金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及检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8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黔金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住院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治疗发票、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被告东风南方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汽车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协议、车辆交接单、关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陈述及其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贵ARFxxx的保险人,在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东风南方公司将本不属营运车辆的贵ARFxxx号汽车改作营运用途,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南方公司将贵ARFxxx号车辆租赁给原告丈夫关某某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营运用途,关某某租赁车辆后将贵ARFxxx号车辆作为家用也并未显著增加该车的使用风险,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东风南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也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在2013年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袁某某、东风南方公司、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金沙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已就赔偿金额、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和赔偿对向等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由金沙县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也按协议约定内容如实履行了义务。在金沙县(2013)黔金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已协议处理完毕的事项包含了医疗及检查费,但不包含贵ARFxxx号汽车本身的修理费以及施救费用,故可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已就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作出了赔偿,但未就贵ARFxxx号汽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若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需要索回,可向医疗费用的赔偿获得者主张权利,而不应再在本案中向平安财险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贵ARFxxx号汽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属被告平安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予处理,其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赔偿车辆修理费7633元、拖车费4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风南方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修理费发票存根及修理清单拟证明其是修理费的实际支付方,本院认为,从修理费发票来看,贵ARFxxx的修理场所即是被告东风南方公司,其拥有作为销货方记账凭证的修理费发票存根属正常情况,不能对抗原告向本院出具的作为购货方记账凭证的修理费发票,而对东风南方公司称原告手中的修理费发票是东风南方公司交付给原告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辩称,因东风南方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金沙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被告平安财险同意支付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各项损失赔偿,并如实履行了调解协议,现平安财险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要求袁某某、东风南方公司退还保险金额59000元,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如实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不得反悔,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要求原告袁某某、被告东风南方公司返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某贵ARFxxx号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633元、拖车费人民币48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217.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该款已由平安财险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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