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与张某某、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4
原告蒲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招商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唐勇。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1号鲜花大厦28楼。

负责人王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贵阳顺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顺安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鼎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钦友、张云飞,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鼎和财险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贵AU2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4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贵AU2xxx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顺安达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是其公司驾驶员。被告顺安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贵AU2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顺安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险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102元;二、判令被告鼎和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和财险辩称:误工期90天应包括住院的43天,应只按90天计算。原告所持的从事零售批发业的证据系社区证明,而非工商部门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我方只认可200元。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顺安达公司无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安达公司所有的贵AU2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等险种。2014年8月27日15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顺安达公司所有的贵AU2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3天,住院期间,由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护理费用5280元,被告鼎和财险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90日和60日,为申请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11月24日,新华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原告现与他人共同租用翠微巷6-1-1号房屋销售小玩具、文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张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的收条,被告鼎和财险陈述及其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AU2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安达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未举证证明顺安达公司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顺安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在脚部,检查治疗及鉴定期间,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损伤尚不足以达到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经本院查证,该护理期包含了住院期间,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为120元每天×(60-43)=204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社区证明用于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按贵阳市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总收入24403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误工期经评定为90日,该期限仍然包括住院期间,故原告应得到的误工损失为24403÷365×90=6017.18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共计为16747.18元。前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被告鼎和财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直接由被告鼎和财险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蒲某某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747.18元;

二、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的部分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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