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辅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初步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工作原因,该期间了解不够。于2014年到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组织家庭购买了大量生活用具,并为办理婚姻仪式与婚庆公司、餐厅签订了合同,但临近时原、被告均同意不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但为了在财产未能达成一致。据此,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且没有进行婚姻关系期间共同生活的情形,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具体以清单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了解充分,感情深厚、真挚;原告所诉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与事实不符;双方争执缘起于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并非双方的感情问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辅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在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为准备结婚购置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型号为KFR-35GW、KFR-26GW、KFR-76LW)三台、55寸LG电视一台、40寸创维电视一台,价值共计41,346元;双方按习俗拟于2014年在贵州柏顿酒店办理婚宴,原告为此支付婚礼策划、酒席预定费用等共计18,000元,以及购买了一些生活用品,厨房用品等(无具体发票);婚后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恋,互相了解不够,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不牢固。在婚礼举办前原告即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间已确无共同生活的必要,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准备结婚购置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型号为KFR-35GW、KFR-26GW、KFR-76LW)三台、55寸LG电视一台、40寸创维电视一台等家具、电器,价值共计41,346元,系原告婚前财产,故该家具、电器应归属原告所有。至于办理婚宴婚庆所用的费用,系原、被告在尚存共同生活意愿期间,原告为筹办婚礼自愿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辅某某离婚;
二、原告任某某所购置的格力空调(型号为KFR-35GW、KFR-26GW、KFR-76LW)三台、台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55寸LG电视一台、40寸创维电视一台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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