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王某某、向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4
原告向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系向某某父亲。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

负责人张晓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被告王某某。

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糠,原告向某某法定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孔权,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某某系向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女。2014年1月21日00时22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贵A68xx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1338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某某驾驶的贵CD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CDUxxx号车辆驾驶员向某某及乘客王某某、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及王某某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向某某治疗约60天(未住院),向某某住院治疗51天,王某某住院治疗21天,向某某住院期间由向某某护理,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向某某护理。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对向某某和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贵A68xx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人保财险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医疗费10022.91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7393.16元、误工费33114.44元、门面租金20000元、租车费14400元、修车费10080元、交通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9998.79元。因被告华安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11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剩余部分共计149998.79元;二、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王某某和我公司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公司一次性赔偿了原告11万元,了结了此案,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贵A68xx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鉴定结论以及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原告向某某的误工期间我公司只认可其在医院治疗的4天;对护理人员向某某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其余医疗发票请法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放弃了在华安财险1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在我公司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该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某某系向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女,三原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社区翁某某家租房居住已两年有余。2014年1月21日00时22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贵A68xx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1338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某某驾驶的贵CD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CDUxxx号车辆驾驶员向某某及乘客王某某、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及王某某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向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3日、3月12日、4月11日进行了检查治疗,向某某住院治疗51天,王某某住院治疗21天,向某某住院期间由向某某护理,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向某某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697.91元。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向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向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4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2014年6月26日,经被告人保财险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0.8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签订《一次性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华安财险一次性共计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华安财险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贵A68xx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在人保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

还查明:原告受雇于遵义市鸿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6616元。原告向某某的护理人员向某某任教于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天盛希望小学,月工资收入为54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房租收条,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居住地租房从事个体经营,并一直向房东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条、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收入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过路费票据,被告华安财险陈述及其提交的一次性和解协议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A68xxx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向某某、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以及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697.91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0元、营养费共计2160元以及车辆损失100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中的张明红34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节假日也属于每月薪酬应当支付的期间,故应当以护理人员向某某的月薪5400元÷30天×住院天数51天=9180元。王某某的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合法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120每天予以支持,故王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20元/天×住院天数21天=2520元。考虑到原告居住在遵义,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贵阳治疗,确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事实以及收入情况,但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房屋租赁协议等佐证来看,其可能存在租房经营的事实,本院酌情将王某某的误工损失与门面租金损失合并支持2万元。对于向某某的误工损失,因其未住院治疗,受伤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曾失去劳动能力,但其工作与居住都在遵义,往返确需要时间,向某某在医院检查治疗共计4天,本院酌情将其误工期间认定为10天,故向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为平均月收入6616元÷30天×10天=2205元。租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向某某尚年幼,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赔偿共计199391.99元,扣除被告华安财险支付的11万元,尚有89391.99元未得到赔偿。在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签订的协议中,原告收到华安财险赔偿款11万元后放弃了交强险限额中的12000元以及继续向华安财险主张赔偿的权利,该行为势必会加重商业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在最终赔偿数额中,应当将原告自愿放弃的12000元予以扣除,故原告现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应为89391.99元-12000元=77391.99元。原告已自愿放弃对被告华安财险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赔偿金额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的保险范围,故应当由人保财险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门面租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391.99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9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5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的部分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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