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王某忠、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新、刘强,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忠,住贵阳市。
被告王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忠、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刘强,被告王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王某忠因生意资金困难,通过担保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三人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王某某自愿用自己和丈夫共同拥有的位于百花新苑xx栋A1的一套拆迁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二、判令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忠辩称:本人通过王某某的介绍和原告认识,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愿意还款,王某某提供了担保。借款时和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4分,共还了8万元的利息,利息每次都付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再付给原告。原告另外还得了本人5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忠经王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因生意周转需要,王某忠通过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同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3月22日还清。担保人王某某自愿用自己位于百花山新苑xx栋A2,面积119.9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落款处甲方(出借人)签名为赵某某,乙方(借款人)处有王某忠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庭审中,原告和王某忠均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了4分的月利息。被告王某忠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王某忠给付的利息人民币8万元,但是对于王某忠主张的通过王某某另外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原告表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王某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王某某为担保人,有《借条》为凭,王某忠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和王某忠均表示约定有利息,王某忠出于自愿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8万元,本院依法从其自愿,予以确认。王某忠主张通过王某某另外给原告5万元,但是对于该事实和该款项的性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忠逾期未还款,根据约定,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忠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仍为人民币1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连带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原、被告已约定该借款月息为4分,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忠、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6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3256元,由王某忠、王某某连带负担(此款赵某某已预交,王某忠、王某某在履行判决内容时须一并给付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岑 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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