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与冉某某、廖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魏吉凤,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1957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被告廖某某,1958年xx月xx日生。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廖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吉凤、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冉某某欠王X(俞某某之夫,现已死亡)货款427267.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后冉某某、廖某某夫妻二人陆续归还了一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30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某、廖某某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至2007年元月期间,原告丈夫王X向被告冉某某供应水苔,冉某某收货后尚余货款人民币427267.1元未支付给王X。2008年至2013年期间,冉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冉某某向王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王X水苔尾款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王X因病留下遗嘱,确认自己对冉某某享有人民币300000债权(货款)由原告俞某某催收、继承。2013年12月21日王X死亡。
另查明,被告冉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1982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死亡证明、遗嘱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王X与被告冉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X依约交付了货物,冉某某收货后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冉某某尚余3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王X,王X有权要求冉某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俞某某根据王X所立遗嘱继承了上述债权,其有权要求冉某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冉某某偿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廖某某与冉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俞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冉某某、廖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贵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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