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英业与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森,1932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永源,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黔灵西路28号名门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喻英业与被告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孙贵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英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森、汪永源,被告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英业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7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又于1997年11月11日签订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合同),主要条款:一、房屋地址面积,房屋处于贵阳市黔灵西路的门面房一个和二个摊位共计30平方米,具体位置是指美盈宝华楼2层191、192及239至 243号营业房,二、集资款9万元;三付款时间分四次交付,共计8.5万元,剩余款项待原告拿到产权证后再交尾款5000元,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应交款8.5万的专用发票收据,事后,原告每年找被告要求发给房产证未果,并先后向贵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诉,但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已认为,被告严重失信和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办好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年违约金1006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方诉状中称美盈公司系原协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不是事实,两家公司不是一家公司,对方与协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我方无关,虽然我公司与对方签订了集资建房补充协议,但协议是无效的。当时我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涉及的铺面房已于1995年7月12日安置给拆迁户,当时拆迁时原告的丈夫正是拆迁方负责人,他清楚知道拆迁是补偿给拆迁户的,收据上的八万五千元,我方实际收款为四万五千元,另外四万元是协和公司收的,第一次付款时,我公司还未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7日,作为集资方(甲方)的原告喻英业与作为承建方(乙方)的贵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原告)投资9万元在黔灵西路3号楼即农贸市场建3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二楼15号靠近黔灵西路口,(2)每平方米按3000元计算,交房时按实际面积结算。(3)甲方先付给乙方建资肆万元,余款交房时付清,工期8个月,乙方负责给甲方办理的产权等有关手续,以及其它相关约定。1997年11月11日作为集资方(甲方)的原告又与作为承建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 补充协议(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在原协和房开公司“集资建房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以集资形式购买乙方所建集贸市场门面房“美盈广场”宝华楼二层191#、192#、239#、240#、241#、242#、243#共7个摊位,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单价叁仟元平方米,合计玖万元(90000元);二、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清,每一次于1996年10月8日与贵州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时已付四万元,第二次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付四万元,第三次待交房时付伍仟元;第四次待我公司给甲方办理好产权再付伍仟元。三、门面交付日期,乙方负责于1998年3月31日前将所建的门面房按质按量(面积),按“协议书”规定的规格交给甲方所有,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因乙方自身后因造成的不能按期交房,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违约金;本补充协议(合同)经双方签订后与原“集资建房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相关约定。200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该发票载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共向被告交纳了85000元购摊位款,该票据还载明96年11月8日4万元是协和公司收款。199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位于美盈宝华楼2层191、192至239至243号营业房。2002年8月13日,原告向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上述摊位产权,因被告当时已将宝华楼1-3屋用于抵押贷款而未办成产权证。迄今原告所述的宝华楼2层191#、192#及239至243#营业未办理产权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未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另查,被告至今未办理宝华楼大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0018679号《发票》,《答复》、《集资建房协议书》、《情况说明》、《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合同)》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喻英业诉请判令被告办好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是不能转让的,其二,由于被告迄今未办理宝华楼大产权证,依产权转让办理程序和要求是不能办理分户产权的,故待被告办理了宝华楼大产权后原告再另行处理。现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具备客观条件,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5年违约金10067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所诉请的违约金为未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根据双方订立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合同)》其中并无未办产权证的违约金支付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喻英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减半收取1156.5元,由喻英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贵宝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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