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源与谭许、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谭许,1985年x月x日生,住本市。
被告任飞,1983x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林源与被告谭许、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许、任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源诉称,被告谭许因资金周围转困难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被告谭许为保证归还借款,请求任飞担保,任飞同意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担保还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推诿及拒绝。现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2、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贰万贰仟伍百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许、任飞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许因资金周围转困难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林源借款,被告谭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借款人谭许,担保人任飞。对于该借款,原告陈述系系用现金出借,称系自由职业者并从事寄卖行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由于原告已出具《借条》,并且原告又系自由职业者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再有,被告拒绝到庭,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依法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故被告谭许应偿还原告借款,对于担保人任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债权人原告林源可随时主张被告谭许返还借款,被告即担保人任飞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六个月,现被告任飞的保证责任仍在法定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被告任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贰万贰仟伍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催告后主张被告还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到法院,2014年8月14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的催告时间,依最高法院关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债权人主张利息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可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任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若任飞承担责任后可有权向被告谭许追索;
三、驳回原告林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林源承担538元,由被告谭许、任飞承担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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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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