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爱武、蔡爱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5
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州饭店24层G8号。

法定代表人郭镇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贾梦嫣,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爱武。

被告蔡爱国。

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爱武、蔡爱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梦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武、蔡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徐玮向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田坝分社借款,并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服务,为此双方在2009年6月29日签订《担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蔡爱武、蔡爱国签订《还款计划》,被告蔡爱武、蔡爱国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日,原告与晒田坝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徐玮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因徐玮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晒田坝分社通知原告进行代偿,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共为徐玮代偿借款本息83076元。同时,徐玮自2013年6月28日起,未依约向原告缴纳担保费,共计153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徐玮支付的代偿本息83076元及原告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损失为14846.7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费1536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30%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4432.97元;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208.63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徐玮与晒田坝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5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同日原告与晒田坝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徐玮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蔡爱国、蔡爱武出具还款计划,自愿承诺作为徐玮在晒田坝分社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蔡爱国、蔡爱武将按照徐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及与银行签订的相关贷款协议规定,履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原告担保费的义务,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律师费。同日,徐玮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徐玮在晒田坝分社的32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徐玮每月支付原告担保费1280元。合同签订后,晒田坝分社依约向徐玮发放32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玮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13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共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12份,代偿证明12份,原告共为徐玮代偿83076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208.63元。

另查明,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鼎盛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又查明,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晒田坝分社现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还款协议》、代偿证明书、代偿通知书、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玮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蔡爱国、蔡爱武自愿为徐玮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依照约定为徐玮向晒田坝分社借款的本息进行代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蔡爱国、蔡爱武偿还该笔代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爱国、蔡爱武偿还代偿款830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爱国、蔡爱武支付担保费15360元,因原告与徐玮约定原告为徐玮担保60个月的贷款,徐玮每月应支付原告担保费1280元,现徐玮违约致使原告全额代偿了其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徐玮及被告蔡爱国、蔡爱武应当按照约定连带支付应支付的担保费153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玮支付担保费153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爱国、蔡爱武承担律师费,因此律师费是徐玮及被告蔡爱国、蔡爱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所造成的,且还款协议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爱国、蔡爱武承担律师费5208.6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爱国、蔡爱武承担代偿金额资金占用费损失及违约金,因原告与徐玮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蔡爱武、蔡爱国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上述违约责任,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爱国、蔡爱武支付代偿金额资金占用费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爱武、蔡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076元;

二、被告蔡爱武、蔡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360元;

三、被告蔡爱武、蔡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208.63元;

四、驳回原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及保全费1135元合计2514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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