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椰晖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5
原告贵阳椰晖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3号美佳大厦北楼7楼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贵阳饭店17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林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波。

原告贵阳椰晖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松及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被告将其下属门市部的部分旅游业务交给原告代办,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2014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示对账单,被告欠原告旅游款共计人民币81586.04元,原告收到对账单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旅游欠款81586.04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原告要求利息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被告将其下属门市部的部分旅游业务交给原告代办。履行完毕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范围包括9个团次共计69人次,结算价格共计166327元,扣除已付款82900元、管理费1840.96元后,尚欠欠原告81586.0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81586.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所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公司员工涉嫌刑事案件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椰晖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81586.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158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及保全费969元,共1889元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贵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