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香与赵艳兴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艳兴。
原告刘德香诉被告赵艳兴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兴下落不明,经本院在2014年4月15日《贵州日报》刊登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香诉称,原告从2009年起在被告所开的沙场做工,主要工作是负责用机器把石头打磨成小沙粒,工资按所打的成沙方量结算。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3月16日之间欠下原告工资款53000元,2013年8月至9月欠工资8000元,两笔合计61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作为凭证,现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共计61000元。
被告赵艳兴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赵艳兴向原告刘德香出具一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德香2011年—2012年3月16号总合计伍万叁仟元正。”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61000元,除举证了被告出具的欠53000元的欠条原件外,另举证了一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欠其8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德香主张被告赵艳兴拖欠其61000元欠款未支付,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53000元的欠条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另一单据为复印件,依法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一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香偿还欠款人民币5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赵艳兴负担(刘德香已预交,赵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刘德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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