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伍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伍某某,住本市。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27日签订《酒店投资协议》,由原告投资40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圣地亚项目,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但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经营利润28000元。投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伍某某出具借据并由李某某签字全额担保,原告将4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账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使原告资金及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请求: 1、判令被告伍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某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的40万元,原告实际并未参与酒店管理。我们虽然签订有协议,但实际就是一个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7分的利息给付,是以“经营利润”名义给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签订一份《酒店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40万,由被告伍某某支配使用,原告不参与酒店的运作和管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税后利润28000元,如被告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原告应得利润,原告有权利中止协议,同时被告将原告的40万归还原告。协议上有原告及被告伍某某的签名和手印。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六广门支行向伍某某尾号为xxxxx的工商银行卡汇款40万元。庭审中,被告伍某某认可原告未参与酒店的经营与管理,并表示实际上和原告是借贷关系,只是以酒店投资的名义给付原告利息。另查明:被告伍某某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诉讼中,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下达(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书》对属伍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035xxxx补)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且有原告向被告的汇款单为凭,被告伍某某对此也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伍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清时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伍某某、李某某承担,伍某某、李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岑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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