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JAMES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
被告J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J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J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一年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3日分居,被告回美国后从未尽过丈夫责任,打电话不接,发电子邮件也不回,更没有给原告寄过生活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20日在中国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被告返回美国,双方未再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两地,缺乏建立和修复感情的必要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J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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