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与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曾凡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雅婷、李娟。
被告李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蓉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27号鸿鹄园x栋x层x号、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在我行办理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与我行签订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88万元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年利率为7.128%,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止),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足额发放贷款,被告2014年9月17日开始未按月等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58532.34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罚息为65898.91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如被告不按期履行,则变、拍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27号鸿鹄园x栋x层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华北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488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阳市三桥北路鸿鹄园x栋房屋;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128%,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九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五条、抵押人自愿用位于贵阳市三桥北路鸿鹄园A栋房屋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八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中华北路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李蓉账户发放贷款488万元。
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27号鸿鹄园x栋x层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邮政银行中华北路支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0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
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未按时足额偿还邮政银行中华北路支行贷款本息,至今尚欠邮政银行中华北路支行借款本金3258532.34元及相应贷款利息。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1月21日以(国)登记内变字[2012]第43号文件准许其名称变更申请;邮政储蓄贵阳市分行向贵阳市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21日以筑03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4957号文件同意其名称变更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明细清单、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488万元,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9月17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8532.34元及相应利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蓉偿还借款本金3258532.34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蓉以其所购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27号鸿鹄园x栋x层1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上述房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8532.34元及相应利罚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华北路支行对被告李蓉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27号鸿鹄园x栋x层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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