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与杨璐珲、汪晓娜及贵州祥源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贾天兵,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璐珲。
被告汪晓娜。
被告贵州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祥源房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飞山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常玉祥。
委托代理人童娜,马健民。
原告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诉被告杨璐珲、汪晓娜及贵州祥源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款,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贵州祥源房开代理人童娜、马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璐珲、汪晓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杨璐珲(借款人)、贵州祥源房开(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用房贷款合同》,申请贷款59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贵阳市飞山街102号祥源大厦﹡﹡﹡﹡﹡﹡号房屋,约定以上述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同时,被告汪晓娜系被告杨璐珲之妻,其在“借款申请人申明”中明确表示“自愿全权委托借款申请人在贵行办理借款及公证手续,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祥源房开对被告杨璐珲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90000元付至借款人杨璐珲指定的银行。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未按期偿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璐珲、汪晓娜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425795.97元及利息罚息至利随本清时止(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7559.01元,罚息265.51元),以及因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21681元,共计455301.49元;二、被告贵州祥源房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贵阳市飞山街102号祥源大厦A栋﹡﹡﹡﹡﹡﹡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璐珲、汪晓娜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贵州祥源房开辨称,原告所诉称的均为事实,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 2010年9月,被告杨璐珲为购买位于贵阳市飞山街102号祥源大厦A栋﹡﹡﹡﹡﹡﹡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汪晓娜在“借款申请人申明”中明确表示“本人自愿全权委托借款申请人在贵行办理贷款及公证手续,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 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杨璐珲作为借款人、被告贵州祥源房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大零商字011号,主要约定:被告杨璐珲向原告贷款59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由原告将款项直接划入被告贵州祥源房开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2、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得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双方有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璐珲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贵阳市飞山街102号祥源大厦A栋x-x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及因贷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贵州祥源房开(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辨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在原告与被告杨璐珲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用房贷款合同》之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将59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贵州祥源房开。2010年11月15日,被告杨璐珲将其所购买的位于贵阳市飞山街102号祥源大厦A栋﹡﹡﹡﹡﹡﹡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杨璐珲在向原告贷款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其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杨璐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5795.97元,利息7559.01元,罚息265.51元,共计433620.49元。
二、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681元;
三、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财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
四、被告杨璐珲与汪晓娜与1997年6月19日贵阳市遵义路办事处登记结婚;
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大营坡分理处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下属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璐珲、贵州祥源房开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用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璐珲发放了贷款590000元,被告杨璐珲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璐珲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晓娜在“借款申请人申明”中明确表示“自愿全权委托借款申请人在贵行办理借款及公证手续,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璐珲、汪晓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因争议解决的律师费21681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该损失系因被告杨璐珲的违约行为导致,且双方在《商品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祥源房开与原告在该《商品房贷款合同》中签订了担保协议,为被告杨璐珲的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祥源房开就清偿被告杨璐珲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而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涉案房屋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依法未成立,故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璐珲、汪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25795.9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559.01元,罚息为265.51元,之后利罚息从2014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璐珲、汪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681元;
三、被告贵州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杨璐珲、汪晓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羽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