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百年传奇婚庆典礼有限公司与上海旺族铺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贵州贵铝工贸雅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被告上海旺族铺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赵港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1层D区176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源泉,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
被告贵州贵铝工贸雅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猫山。
法定代表人:陈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运筑,特别代理权。
原告贵阳百年传奇婚庆典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庆公司”)诉被告上海旺族铺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 贵州贵铝工贸雅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张全生,被告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源泉、被告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运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原告将婚庆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文化公司经营,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文化公司经营,承包费为35万元/年加业绩提成;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有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在承包期限内,被告对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公司员工由被告继续雇用,被告不得随意辞退在职员工。违约责任为:在合同期限内,如被告出现单方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将负责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35万元的违约金。针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被告环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表示愿为被告文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公司已签订业务订单尚未执行的业务移交给被告。可被告经营至2014年3月,突然单方向原告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并拒不与原告会面商谈移交结算手续,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经营期间,不按照合同约定,随意辞退在职员工,并欠下各供货合作商婚庆材料、服务费等费用高达数十万元,现又单方解除合同,造成众多合作商均向原告催讨材料、服务费用,对公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危机。
另,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按20万元/年(即16666元/月)向申请人支付营业提成款,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营业提成款116662元。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以实际部分履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被告文化公司不讲诚信,被告环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原、 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提成款11666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化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只履行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强制召开职工大会,收回承包经营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方不存在违约,因至今尚未清算,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再进行清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被告环保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因被告文化公司没有违约,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收回承包经营权,故合同至此不复存在,我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文化公司承包原告婚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时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第三条A项约定基础承包费用为每年35万元,第三条B项约定营业提成跟经营情况无关为每年20万元,营业达标分红为每年10万;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相对约定;被告环保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文化公司履行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各自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11月8日,双方的报销单仍显示为正常的业务报销;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回经营权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对方存在或者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至今均亦未对公司账务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
另,庭审时,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证人社某某,拟证实证人系原告公司离职职员,原告法定表人于2013年12月份召开职工大会,具体调整公司员工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原告公司离职职员,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书》、报销单、证人证言、社保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文化公司承包原告婚庆公司的经营权,被告环保公司为被告文化公司履行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包时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基础承包费用为每年35万元,营业达标分红10万元/年;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第三条B项约定了营业提成跟经营情况无关为每年20万元显失公平,该约定款应属无效条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16662元营业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其自愿解除该合同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回经营权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对方存在或者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至今均亦未对公司账务进行结算,故违约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百年传奇婚庆典礼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旺族铺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贵州贵铝工贸雅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贵阳百年传奇婚庆典礼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1.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民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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