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与赵艳兴、谢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6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82号。

负责人周云荣,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兴。

被告谢忠菊。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与被告赵艳兴、谢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兴、谢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赵艳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谢忠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贵阳市宅吉路97号银通山庄千禧园x幢负x层x号房屋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1、被告赵艳兴、谢忠菊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为5214.7元。合同内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8.9688‰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罚息标准支付,直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赵艳兴、谢忠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元;3、被告赵艳兴、谢忠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732元;4、被告谢忠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97号银通山庄千禧园x幢负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xxxx号)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应付原告的款项;5、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村支行(以下简称江西村支行)与被告赵艳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筑农商(江西村)行2013年个贷字0802001号,其中约定江西村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赵艳兴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75%即8.9688‰每月,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即构成违约,此时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按贷款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谢忠菊与江西村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筑农商(江西村)行2013年抵贷字0802001号,谢忠菊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云岩区宅吉路97号银通山庄千禧园x幢负x层x号,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00xxx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为赵艳兴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在产权部门登记设立了他项权利人为江西村支行,所有权人为谢忠菊,债务人为赵艳兴,房屋权证号为0100xxxx的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赵艳兴与被告谢忠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江西村支行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赵艳兴。自2013年10月起,被告赵艳兴再没有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赵艳兴尚欠原告利息521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732元。

另查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村支行是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村支行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行使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村支行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江西村支行与被告赵艳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谢忠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江西村支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赵艳兴作为借款人在获得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艳兴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并赔偿违约金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村支行与被告谢忠菊在产权部门登记设立了抵押,所以江西村支行是被告谢忠菊所有的位于云岩区宅吉路97号银通山庄千禧园x幢负x层x号房屋的抵押权人,现被告赵艳兴作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艳兴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谢忠菊与被告赵艳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因被告赵艳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谢忠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同时被告谢忠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向被告赵艳兴就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债务应属被告赵艳兴与被告谢忠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被告谢忠菊应与被告赵艳兴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艳兴、谢忠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赵艳兴、谢忠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违约金600元;

被告赵艳兴、谢忠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律师费10732元;

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行对被告谢忠菊所有的位于云岩区宅吉路97号银通山庄千禧园x幢负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及保全申请费1603元共3877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审 判 员  韦 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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