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久荣与李久红、彭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6
原告李久荣。

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久红。

被告彭庚。

原告李久荣诉被告李久红、彭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被告李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久荣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自愿将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道路回迁安置区“渔安新城”小区安置两被告建筑面积125平方米的房屋以35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437500元。购房款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在该房选房过户时,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选房登记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久红同意确认合同有效。

被告彭庚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华润贵阳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拆迁人(甲方),李久红、彭庚、李久惠、何绍林、何俊、何开燕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水东道路回迁安置区“渔安新城”小区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00㎡的房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待甲方通知乙方选房时,双方另行签订选房协议……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交给乙方,办证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久红、彭庚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李久荣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 交易内容 2011年3月10日,甲方与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587号。甲方获得位于水东道路回迁安置区“渔安新城”小区安置乙方面积200平米的房屋。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自愿将其中的125平方米(按照安置房的设计正好为一套)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437500元。……第五条(该安置房产权问题)甲方保证在今后该房屋申办房地产权证时,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协理相关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将购房款437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二被告。

另查明,截止至开庭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因为没有开始选房,所以房号不确定。房屋的产权也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两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房屋权属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久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久荣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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