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蕙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6
原告李蕙蕙。

委托代理人罗安静、张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

负责人孙为民。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一般代理。

原告李蕙蕙与被告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蕙蕙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蕙蕙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为投保人就家庭自用的贵A7xxxx奥迪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驾驶贵A7xxxx奥迪小型轿车进入南明区太慈桥桥下施工通道,被该处施工的立交桥掉下的钢梁砸中,致使原告受伤,车顶部等受损。经被告勘查定损,需理赔原告263,640元的保险金。但是,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险理赔金263,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贵阳云岩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队设置障碍拦住道路的情况下仍然向前行驶,在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况下故意造成事故的发生,属于故意行为,依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车损险条款,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家庭自用的贵A7xxxx奥迪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根据保险单上的记载,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万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驾驶贵A7xxxx奥迪小型轿车进入南明区太慈桥桥下施工通道,被该处施工的立交桥掉下的钢筋砸中,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定损后,向被告丈夫发短信,告之贵A7xxxx出险车的定损金额为263,64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

同时查明,2014年8月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现更名为湘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是因误入桥下施工通道,被桥上搭建的防栏层上钢筋掉下砸到。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定损金额均无异议,只是辩称事故是因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照片、报案情况、短信记录、证明、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家庭自用车辆投保,被告出具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是否是因为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从事故照片上看,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可通行的道路,只是在道路一侧设置了障碍,原告在该道路上通行时驶入设置障碍的区域有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因此说明原告驶入障碍区系故意行为,且原告也不能预见驶入障碍区域就会导致事故发生,加之派出所也证明了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误入施工通道,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行为,故对被告主张原告驶入障碍区域系故意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险理赔金263,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蕙蕙车险理赔金263,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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