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贵阳云岩支行与李某某及贵州某某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6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阳云岩支行),地址:贵阳市瑞金南路347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贾天兵,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房开),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姜勇。

委托代理人罗安静,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宁艳,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云岩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及贵州某某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云岩支行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李某某,被告贵州某某房开代理人罗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贵阳云岩支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借款人)、贵州某某房开(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云支商用抵字010号)。合同主要约定:申请贷款21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出现借款人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依法及依约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结息、贷款的发放与偿还、担保、争议解决、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开发商保证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云岩区瑞金中路77号百灵·时尚天地xx-xx、xx-xx、xx-xx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将215万元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未按期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140.38元、利息28539.99元、罚息1303.76元。原告为此诉讼支出律师费70089元。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600140.38元及利、罚息至随本清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8539.99元,罚息1303.76元),以及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70089元,共计1700073.13元;二、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位于云岩区瑞金中路77号百灵·时尚天地xx-xx、x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也属实,但是现在无法还款。

被告贵州某某房开辨称,原告所诉称的为事实,但是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所以债权人应首先对债务人的房屋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为购买位于贵阳市瑞金中路百灵时尚天地的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被告贵州某某房开(保证人)签定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云支商用抵字010号)。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21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瑞金中路的百灵·时尚天地的房屋,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为人民币25007.67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2、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某某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的百灵·时尚天地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贵州某某房开(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交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贵州某某房开的账户。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所购买的位于瑞金中路百灵·时尚天地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抵押财产的正式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其后就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140.38元,利息28539.99元,罚息1303.76元未能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中创联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提供一审诉讼代理服务,并提供了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贵州某某房开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用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215万元,被告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因争议解决的律师费70089元,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该律师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笔律师费现在未实际发生,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了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 协议和代理费发票,现在虽未实际支付,但根据合同和代理协议是原告将来仍需要支付的,因此对被告贵州某某房开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性质及《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89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0099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贵州某某房开作为保证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用房贷款合同》中盖章签字,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该笔贷款所购的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或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故被告贵州某某房开的连带担保责任尚未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某房开就清偿被告李某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是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而对不动产的抵押权,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涉案房屋只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依法未成立,故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600140.38元及利、罚息(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8539.99元,罚息为1303.76,之后利、罚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行支付律师费50099元;

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阳

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羽 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