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德平与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昌友。
被告姚凯。
原告贾德平诉被告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友到庭,被告姚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后,姚凯因购车子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了4万元人民币,于是原告把4万元送到贵阳市延安西路老客车站交给了被告姚凯。因原、被告是好朋友,当时又在大街上,所以就没有让姚凯写借据。2010年6月,被告姚凯在贵阳市花溪区养牛村投资设立砖厂资金短缺,便游说让原告贾德平借款5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与他合作,许诺一至一年半内返还原告5万元本金并且自投资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分红保底金4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参与砖厂的生产经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至2011年4月,被告姚凯到原告贾德平家中告知原告,砖厂已被他出售给别人,并说还赚一小笔钱,所以被告承诺按约定应当付给原告共十个月的分红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给原告6万元的补偿。为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整,2011年4月,被告姚凯邀约原告参与其在贵阳市白云区永茂中学旁边的一个土石方挖掘工程,因该工程需交3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所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约定将被告之前欠原告的款项19万元作为工程的保证金,其余的11万元由被告补齐,原告同意并为其联系挖掘机等,作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2011年6月13日,被告姚凯说他姨爹的房开公司有内部房以特别优惠的价格供公司员工购买,被告只需交付定金就可以有三套房屋的优惠指标,于是向原告贾德平借到6万元人民币用作其购买房屋的定金。2011年6月22日,被告姚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2011年8月23日,被告姚凯因结婚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2011年9月,被告姚凯告诉原告白云区永茂中学旁的土石方工程由于对方拆迁、征地手续不完善导致该工程被迫终止,该工程相对方补偿被告姚凯50万元人民币,此时被告姚凯承诺,除退还原告保证金19万元外,还另补偿原告15万元人民币。2011年10月7日,姚凯因结婚要到马尔代夫度蜜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此,被告姚凯欠原告贾德平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凯催要欠款,2011年11月29日,被告姚凯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对债权债务作清理后,为原告写下尚欠原告535000元的借条,并注明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返还。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先后几次归还原告12万元,尚欠原告415000元。被告屡次失信于原告,只用短信与原告周旋,2012年6月后,被告的电话再也联系不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凯在限期内返还所欠原告贾德平款项共计人民币415000元以及2011年12月21日至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凯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姚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1年11月29日借到贾德平53.5万元(伍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返还。借款人:姚凯”。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姚凯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姚凯向贾德平夫妇作出如下承诺:以前姚凯向贾德平借的钱于2012年元月10日前如数归还,到期不还或未还清,贾德平如要向姚凯还钱的话,贾德平可将姚凯以前打出的所有借条凭借条找姚凯要钱,姚凯必须无条件接受,否则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姚凯承担。如贾德平需要姚凯用房子作抵押,则姚凯将用都市国际*-**-*房子抵押给贾德平,由贾德平全权处理,姚凯一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阻止该房抵押,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姚凯全部承担,永不反悔。上述一切均属姚凯自愿。”审理中,原告称 2011年11月29日被告姚凯出具借条金额53.5万元是由2010年春节后姚凯向原告借了4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中的5万元出资款,被告支付原告分红保底金4万元(每月4000元共计10个月)及被告承诺给原告6万元的补偿;2011年4月被告姚凯邀约原告参与其在贵阳市白云区永茂中学旁边的一个土石方挖掘工程,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约定将被告之前欠原告的款项19万元作为工程的保证金,2011年9月,被告姚凯告诉原告白云区永茂中学旁的土石方工程由于对方拆迁、征地手续不完善导致该工程被迫终止,该工程相对方补偿被告姚凯50万元人民币,此时被告姚凯承诺,除退还原告保证金19万元外,还另补偿原告15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13日,借款6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2日,被告姚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2011年8月23日,被告姚凯因结婚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7日,姚凯因结婚要到马尔代夫度蜜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组成。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先后几次归还原告12万元,尚欠原告415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承诺书一份,《合伙合同》一份,短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贷的事实也应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交2011年11月29日被告姚凯出具借条金额53.5万元,且陈述了53.5万元的构成,该借条注明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返还。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姚凯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姚凯于2012年春节前,被告先后几次归还原告1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凯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贾德平要求被告姚凯返还尚欠的4150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12月21日至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德平借款人人民币4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德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贾德平承担2509元,被告姚凯承担69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志安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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