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云与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6
原告刘汉云,1964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述喜、付永庆,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金阳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汉云诉被告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云及委托代理人范述喜、付永庆,被告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训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云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会员认购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市场xx栋x层x号86平方米,约定于2006年元月1日交付门面,该公司并于2005年7月26日交付门面,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应该从2005年10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门面即位于贵阳市金阳南路6号贵州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xx栋x层xx号办理产权证;2、判令被告赔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所造成的损失403254元。

被告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贵州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会员认购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上述协议本质是属于集资合作建房性质,故本案案由定性应当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进入市场销售,原告办理产权证条件尚未成就。上述认购书有特殊约定,不存在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问题,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18条规定。2005年7月26日交门面,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也应当至迟于2007年7月26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综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作为乙方(原告)与作为甲方(被告)签订了《贵州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会员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根据该市场平面图定购11栋1层01号的86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总认购价款贰拾伍万捌仟元。本协议仅限内部认购,不得转让,以前交付预定款项会员凭收款证明签定该协议,同时转抵认购款,待甲方正式发售时,同等办理相关手续及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明,及其它相关约定,但该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门面房款,被告也于2005年7月26日交付门面。另查,位于本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1号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x栋x-x层系被告于2005年承建,并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州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会员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门面即位于贵阳市金阳南路6号贵州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xx栋x层xx号办理产权证的诉请,该请求基于双方签订的《贵州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会员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上并不违法,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中协助办理产权证明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门面产权手续,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所造成的损失403254元,首先,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没有逾期办理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其次,双方订立协议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协议书内容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出来的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刘汉云办理贵阳市金阳南路6号贵州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xx栋x层xx号房屋的产权证;

二、驳回刘汉云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刘汉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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