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艺琦、凌安与罗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凌安。
被告罗紫文。
原告刘艺琦、凌安诉被告罗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艺琦、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艺琦与凌安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因其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凌安借款30万元,承诺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刘艺琦借款40万元,承诺借款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刘艺琦借款65万元,承诺借款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2013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刘艺琦借款50万元,承诺借款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85万元,经多次催要仍不愿还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紫文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紫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紫文于2013年元月4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凌安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元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自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借款人:罗紫文,身份证号5225021971********”。被告罗紫文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艺琦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自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借款人:罗紫文,身份证号5225021971********”。被告罗紫文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艺琦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本人承诺在2013年6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自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借款人:罗紫文,身份证号5225021971********”。被告罗紫文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艺琦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本人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自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借款人:罗紫文,身份证号5225021971********”。原告刘艺琦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22日、2013年1月9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98934.00元、1140000元、602500元合计1841434元到被告罗紫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
庭审中,原告刘艺琦、凌安称借款1850000元中除了银行转账的1841434元外,剩余的8566元系现金给付被告罗紫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据》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5万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艺琦、凌安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告罗紫文负担(此款原告刘艺琦、凌安已预交,被告罗紫文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艺琦、凌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志安
审 判 员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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