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森与贵州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房开)。
法定代表人陈超。
委托代理人强齐荣、熊祥裕,年籍在卷。
原告刘荣森诉被告贵州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森及被告东鼎房开委托代理人强齐荣、熊祥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森诉称,被告因对位于贵阳市威清路157号的水产大厦进行加固、加层等需要,2009年7月30日,被告贵州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置换,双方签订“房屋过渡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按照“房屋过渡补偿协议”约定,房屋过渡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房屋过渡补偿费为每个月1000元,并约定,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十八个月的补偿费,但被告现已逾期41个月未能交房,也未支付逾期的补偿费。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新建房屋属高层、超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安置的,应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递增10%,递增后的月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最多不超过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5倍;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偿费)122000元整,原告年事已高,至今在外租房,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房屋过渡补偿协议”的约定将位于贵阳市威清路157号的水产大厦四楼A座楼梯出口顺时针数第一间,面积为51.8平方米,四楼G座楼梯出口逆时针数第四间,面积为46.7平方米的两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偿费)122000元整;3、判令被告从2014年6月起按照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过渡补偿费)直至实际房屋交付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鼎房开辩称,本案原告现在就住在顺时针的诉争房屋内,逆时针的房屋没有居住,但是影响我们无法施工;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不正确,双方对补偿费是有协议的,每月1000元,原告自己没有来领取;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东鼎房开为甲方,被告刘荣森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过渡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砼柱加固,甲方同意用水产大厦四楼A座(51.8㎡)楼梯出口顺时针数第一间,四楼G座(46.7㎡)楼梯出口逆时针第四间,共计98.5㎡与乙方现住的水产大厦四楼B座72㎡进行对换,甲方并同意送乙方3㎡面积,超出的23.5㎡乙方按4500元/㎡向甲方补差,合计壹拾万零伍仟柒佰伍拾元整(¥105750.00元);甲方保证乙方新房内门窗齐,地面为清光水泥地,墙面为白灰刮平,能立刻住人,水电气三通(煤气安装费自缴);房屋过渡时间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但也可根据乙方的具体情况过渡至贵州水产大厦工程竣工为止;房屋过渡补偿办法为根据乙方还迁建筑面积72㎡,甲方按1000元/月对乙方进行房屋过渡补偿;甲方对乙方的过渡房装修补偿原则是以恢复乙方的房屋装修原样,如不能恢复乙方房屋装修原样的,可按年限以市场估价,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房屋装修损失款”。该《房屋过渡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腾空交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过渡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将其房屋交付被告进行加固施工,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过渡时间(2011年1月30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过渡补偿协议”的约定将位于贵阳市威清路157号的水产大厦四楼A座楼梯出口顺时针数第一间,面积为51.8平方米,四楼G座楼梯出口逆时针数第四间,面积为46.7平方米的两间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偿费)122000元整,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过渡补偿协议》中约定了过渡费用为1000元/月,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该过渡费用的计算公式为39(月)×1000元/月=39000元,对于原告认为应该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本案中仅是腾空房屋而不涉及拆迁,故本院认为不适用该拆迁管理条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起按照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房屋过渡补偿费)直至实际房屋交付时止的诉请,该诉请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6月起直至房屋交付时止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过渡补偿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水产大厦四楼A座楼梯出口顺时针第一间(51.8㎡)房屋、四楼G座楼梯出口逆时针第四间(46.7㎡)房屋交付原告刘荣森使用;
二、被告贵州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荣森支付自2011年2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房屋过渡补偿费39000元;
三、被告贵州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1000元/月向原告刘荣森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时止的房屋过渡补偿费。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贵州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