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和平与伍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伍廷忠,1962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宋和平诉被告伍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平,被告伍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和平诉称,2005年5月被告向我借款伍万元现金,并打了借条,利息约定为2%,每半年支付利息。然而,被告不讲信用,不但不付利息,如今连本金也不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向宋和平借的借款伍万元;2、要求被告付清借款伍万元以及2005年5月19日至今的利息合计(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3、案件受理费由宋和平先垫付,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伍廷忠辩称,我总共分两次借原告共计十二万元,但是我已经还了六万五千元,两笔钱是一起还的,现在总共还欠原告五万五仟元,现在我没钱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02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此两次借款均约定有利息,此后,被告以自己的房子以22万元低偿给原告,尚欠原告3万元借款,这以后,被告要求原告再借2万元给她,因此产生了2005年5月19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和平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此据。但是该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每月2%的利息,但是被告否认有利息约定,并举证2002年7月25日、2002年8月5日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载明有利息约定,而2002年5月9日的《借条》并无利息约定,迄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2年7月25日《借条》,2002年8月5日《借款协议》及2005年5月19日《借条》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5万元,其已举证证明,同时被告也认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借款伍万元以及2005年5月19日至今的利息合计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对此,原告称有口头约定,但是被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列举证据,证明2002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并记载在协议或借条上,2005年的借款未写利息,故双方并不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但可考虑从原告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完全返还原告借款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伍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和平的借款伍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
二、驳回宋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宋和平承担1161元,伍廷忠承担549元(此费宋和平已预交,伍廷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宋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贵宝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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