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虹与曾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文宏、陈颂新,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平。
原告黎虹诉被告曾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平未在户籍地居住,现住所不详,经本院刊登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虹诉称,被告曾庆平因筹建及经营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共计借款3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6月2日归还部分,剩余于2015年2月23日前归还。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归还欠款,甚至在多次推诿后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至今未还。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0万元及利息(拖欠7个月54.25万元)直至全部还本付息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庆平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张家祥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支付100万元和34.4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协议》为补写出具,原告已于2012年7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67.2万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协议》为补写出具,原告已于2012年8月2日通过张家祥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支付96万元。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借款协议》三份及银行转帐凭证、明细佐证,原告陈述每次借款时,被告要求原告从银行转帐大额款项,部分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31日前的利息,现主张的利息为2014年2月1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310万元未归还,原告举证了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明细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三份《借款协议》反映了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10万元,银行转帐凭证及明细反映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297.6万元,原告陈述每次借款时被告要求支付部分现金,本案借款以现金方式共计支付12.4万元,因每次借款时支付的现金金额不大,本院对现金支付12.4万元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庆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黎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黎虹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40元,由被告曾庆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黎虹预交,被告曾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黎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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