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盛永红、张定元、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6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工行办公大楼。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灿宏、淦强。

被告盛永红,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定元,男,汉族,遵义市人,系盛永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盛永红。

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禄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盛永红、张定元、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灿宏、淦强、被告盛永红、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苑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诉称,2003年11月7日,我行与被告盛永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 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7日。同时,被告盛永红以其向房屋出售人鸿苑房开公司购买的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担保,该房屋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井x号x单元x楼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鸿苑房开公司自愿为被告盛永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盛永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盛永红、张定元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42850.80元、利息51041.36元,共计193892.16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6月12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被告鸿苑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井x号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行使抵押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发生的费用支出(含诉讼费、法院公告费、交通费等)。

被告盛永红、张定元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同意还钱,且一直是张定元来负责偿还借款。我们确实是办了按揭买了房子的。被告鸿苑房开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我们一直不知道存在拖欠借款的事实,现在既然买了房子就愿意还钱,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遵义鸿苑房开公司辩称,本案从形式上来讲我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本着谁受益谁清偿的原则,现在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原告下属工行遵义分行碧云支行与被告盛永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7 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月利率4.2‰,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等。同时,被告盛永红提供其向房屋出售人鸿苑房开公司购买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井x号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158.99平方米,被告张定元同时在上述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认可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同日,被告鸿苑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面签字盖章,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上进心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工行碧云支行依约向被告盛永红发放了贷款172 000元,一次性划入售房人即被告鸿苑房开公司下属x路项目部在原告处设立的帐户。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42850.80元、利息51041.36元,共计193892.16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本案所涉借款现由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负责清收,被告盛永红、张定元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鸿苑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禄华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载明:“关于冯伟、黄成惠、李冰、刘显江、盛永红五笔贷款,由我公司归还,公司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承诺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工行遵义分行碧云支行与被告盛永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盛永红未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盛永红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盛永红偿还借款142850.80元、利息51041.36元,共计193892.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定元与盛永红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定元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盛永红、张定元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行为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鸿苑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鸿苑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鸿苑房开公司承担保证期限截止于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但被告鸿苑房开公司又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本案贷款仍承诺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鸿苑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苑房开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盛永红于2003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盛永红、张定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142850.80元、利息51041.36元,共计193892.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偿还利息;

三、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明确的盛永红、张定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井x号x单元x楼x号住房(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遵房他权他字第xxxxx号、建筑面积158.9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盛永红、张定元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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