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艳与丁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6
原告罗艳。

委托代理人范应普、李晶,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罗艳诉被告丁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丁某威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本院依据原告罗艳的申请,依法追加丁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艳诉称:2013年9月29日,丁某威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以其购买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众福家园xx-xx-x号,面积134.78平方米的商品房作还款抵押担保。后来,原告多次要求丁某威归还所借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甚至连电话都不接。由于丁某威于2014年5月17日因病死亡,特追加其父亲(财产继承人)为被告,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丁某威妻子公证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只追加丁某威作为被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丁某威向罗艳借钱,自始至终我都不知道,我是在产权处看到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才知道,丁某威到处借钱,用这个房子去抵押,这个房子现在还差贷款24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丁某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其购买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众福家园xx-xx-x号,面积134.78平方米的商品房作还款抵押担保。后丁某威未归还上述借款。丁某威于2014年5月17日因病死亡。丁某威有继承人其父亲丁某某和妻子黄某,丁某威的母亲于2007年死亡,丁某威与黄某未育有子女。2014年7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作出(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741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丁某某因主张继承丁某威所留房屋遗产而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丁某威于2014年5月17日因病死亡,丁某威遗留登记在丁某威名下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地块“众福家园”第x幢(x)x单元x层x号住宅房屋1套,建筑面积134.78平方米。因丁某威的母亲先于丁某威死亡,丁某威无子女,丁某威的妻子黄某已书面放弃了丁某威上述房屋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丁某威的上述房屋遗产,由其父亲丁某某1人继承享有。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

另查明:经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本案所涉房屋备案信息(合同备案号Y005xxxx,购房人丁某威,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众福家园x幢(x)x单元xx层x号,面积134.78平方米,有抵押、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威向原告罗艳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丁某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丁某威未能偿还借款,故应当归还借款6万元。但丁某威因病死亡,被告丁某某作为丁某威的房屋遗产(合同备案号Y005xxxx,坐落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众福家园x幢(x)x单元xx层x号,面积134.78平方米)的唯一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丁某威遗产的范围内归还上述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丁某威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罗艳借款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丁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丁某某继承丁某威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支付,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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