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玉、杨敏、杨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宗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泉。
委托代理人孙建梅。
被告杨金玉。
被告杨敏。
被告杨建红。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诉被告杨金玉、杨敏、杨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玉、杨敏、杨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银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金玉、杨敏与原告下属开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开阳支行借款50万元给杨金玉、杨敏,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27%。同日,杨建红与开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杨建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杨金玉、杨敏发放了50万元,借款现已到期,但杨金玉、杨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1、被告杨金玉、杨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303.29元及利息16448.62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剩余利、罚息、复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建红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玉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杨敏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杨建红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下属开阳支行与被告杨金玉、杨敏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杨金玉为借款人,被告杨敏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8%(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当被告出现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金玉、杨敏签订还款计划表(编号:×××)约定了每一期的还款金额为45888.79元,共计应还款550665.52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50665.52元,还约定了每一期的还款时间(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下属开阳支行与被告杨建红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杨建红,被告杨建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杨金玉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诉讼、仲裁、执行相关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杨金玉发放了借款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金玉、杨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296.78元,利、罚息3601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玉、杨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杨金玉,被告杨金玉、杨敏共同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金玉、杨敏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296.78元及相应利、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金玉、杨敏偿还借款本金117296.78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建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玉、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296.78元,利、罚息36017.8元(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建红对被告杨金玉、杨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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