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贵州黔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6
原告黄某某,穿青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穿青人,系黄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穿青人,系黄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英、罗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北借到办事处吉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崇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

负责人张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雨松。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贵州黔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下称黔丰驾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黔丰驾校委托代理人王勇以及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黔丰驾校学员高某某(陪同教练宋某某)驾驶贵A3xxx学号小型轿车(保险公司为阳光财险)在花溪区田园南路鑫鑫洪驰路段练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查询,肇事车辆系被告黔丰驾校所有,高某某系学员,宋某某系教练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存在两处伤残均为10级,出院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28日。原告住院期间,宋某某仅支付2万元医疗费,未履行其他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黔丰驾校赔偿原告176479.9元(包含3万元精神抚慰金);二、判令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3万元优先从交强险内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黔丰驾校辩称:我方已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其余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和标准过高,护理期应为鉴定的120天,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有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应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应为实际住院天数3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鉴定的28天。原、被告均未举证驾驶员的驾驶资格问题,商业险范围内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父亲郭某、母亲刘某某自2009年5月16日开始在贵阳市花溪区某某村二组11号租房居住至今,属城镇范围。被告黔丰驾校所有的贵A3xxx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等险种。2013年11月1月16时30分,被告黔丰驾校学员高某某(教练员宋某某)驾驶黔丰驾校所有的贵A3xxx学号小型轿车在花溪区田园南路鑫鑫洪驰路段练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学员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6609元,其中被告黔丰驾校垫付了2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垫付了1万元。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员司法鉴定中心和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8日和120日,为申请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就医以及携带大量家属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共计支出交通费54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路客运车票,被告黔丰驾校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被告阳光财险陈述及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A3xxx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人为被告黔丰驾校教练员宋某某,但宋某某在带领学员练车时,是履行其工作职务,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黔丰驾校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对于驾校所有的教练车,由学员驾驶练习是其必要的用途,且本案中学员高某某在练车时是有教练员宋某某陪同的,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6609元,根据被告黔丰驾校和阳光财险的陈述,同时结合原告列举的赔偿清单,可以看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共计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二被告垫付医疗费依据的证据,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为96609-30000=66609元。经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包含原告的住院期间35天,故护理费应为120×80=9600元,营养费应为28×30=84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积极处理原告的治疗和赔偿事宜,故从老家携亲戚到贵阳与被告进行交涉,因此产生交通费5428元,本院认为,该笔交通费中包含了并不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天数35天×30元=10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与附加指数之和应为11%,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元×20年×11%=45467.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因伤导致颅脑损伤、颅骨缺损,经治疗后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和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前述赔偿金额共计148566.4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未达到可以驾驶摩托车的年龄,更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相应驾驶资质,但其仍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愿意承担30%的责任,本院从其自愿,则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48566.4×70%=103996.48元。前述赔偿金额并未超过被告阳光财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直接由被告阳光财险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996.4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85元,由被告黔丰驾校负担113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黔丰驾校负担的部分被告黔丰驾校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炯嵩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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