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王治敏、陈新春、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
委托代理人淦强。
被告王治敏,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陈新春,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治敏、陈新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剑波、李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陆剑武。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遵义分行)诉被告王治敏、陈新春、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姚静秋、淦强,被告王治敏、陈新春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剑波、李军,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遵义分行诉称,被告王治敏与被告银丰房开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与我行签订A[按]字[遵义分]行[碧云]支行[xxxx]年[经xx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借款人王治敏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150 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0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抵押条款为用王治敏向银丰房开公司购买的座落于遵义市x南路x市场x号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00㎡,作为借款担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银丰房开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3年12月4日将贷款150 000元一次性划入售房者银丰房开公司在我行碧云支行办理的账户内。此前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我行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治敏于2008年10月开始拖欠贷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7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王治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王治敏、陈新春、银丰房开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91 764.83元、利息46 182.86元,共计13 794 769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4月21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行使抵押权即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借款人和债务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发生的费用支出(含诉讼费、法院公告费、交通费等)。
被告王治敏辩称,我于2003年12月4日购买银丰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x南路x市场x商业房一间(面积为100㎡),向原告贷款150 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在遵义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由于我经济出现经济困难,无力清偿贷款,导致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法履行。我愿意原告处置我抵押的房产以实现其债权,同意原告行使抵押权,但不同意解除与工行的贷款合同。
被告陈新春辩称,同意被告王治敏的答辩意见。
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借出的150 000元贷款,其实际用款人是我公司,当时因我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故借用王治敏的名义向原告进行贷款,此后每月亦由我公司在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本案贷款属于假按揭,本案抵押物由我公司实际使用,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春与王治敏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4日,被告王治敏作为借款人、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治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借款期限10年即200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的账户;借款人向房屋出售人银丰房开公司购买坐落于遵义市x南路x市场x号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12月3日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红花岗区他字第xxxxx号,面积100㎡)。同时,被告银丰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面签字盖章,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该合同前即2003年11月20日,陈新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本案借款150 000元系与王治敏的共同债务,由陈新春与王治敏共同连带偿还,并用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150 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银丰房开公司在原告碧云支行开立的帐户内。此后,被告王治敏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21日已连续违约67期,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1 764.83元及利息46 182.8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治敏及银丰房开公司均主张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利息清单、票据、产权情况记载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第二,本案三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第三,原告是否能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工行遵义分行与被告王治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0 000元,被告王治敏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3年12月4日届满,对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本案不存在对该合同予以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治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截至合同期满,被告王治敏已连续拖欠67期贷款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治敏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治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 764.83元及利息46 182.86元,共计3 794 769元(利息截止计算时间:2014年4月21日止,新产生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治敏与陈新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贷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且被告陈新春也向原告书面作出承诺,对王治敏在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春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能够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王治敏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治敏、陈新春以该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应属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原告可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即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银丰房开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银丰房开公司自愿为王治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银丰房开公司应当对王治敏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银丰房开公司辩称本案贷款系假按揭、实际用款人是银丰房开公司,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人为被告王治敏,所借款项150 000元系王治敏用于支付银丰房开公司的购房款,此前银丰房开公司以王治敏的名义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系王治敏与银丰房开公司自行协商的结果,并且银丰房开公司对王治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由谁具体还款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银丰房开公司与被告王治敏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遵义银丰房开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治敏、陈新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91 764.83元及利息46 182.86元,共计137 947.69元(利息截止计算时间:2014年4月21日止,其余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明确的王治敏、陈新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x南路x市场x号商业用房(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红花岗区他字第xxxxx号,面积100平方米)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00元,由被告王治敏、陈新春、遵义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王丽琴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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