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7
原告吴某某,1964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宝峰,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1959年xx月xx日生,住贵阳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为4个月即于2013年2月归还。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192万元和支付现金8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1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2万元给被告,另支付现金8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电汇凭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有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1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6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秋月

审 判 员  杨 挚

代理审判员  邓 兵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贵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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