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仕友与曾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7
原告马仕友。

委托代理人王凯,清镇市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广州。

原告马仕友诉被告曾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仕友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并立字为据。经原告也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个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曾广州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曾广州向原告马仕友出具借条,被告曾广州借到原告马仕友借款1万元。被告曾广州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广州借原告马仕友1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广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故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广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仕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广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蒲朝军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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