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钱贻山、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2号。

负责人曾文基,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溢。

委托代理人瞿朝斌。

被告钱贻山,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遵义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宇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汶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钱贻山、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溢、瞿朝斌、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贻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诉称,被告钱贻山因向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号住房,用该房抵押于2012年6月12日向我行按揭贷款270 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按月偿还、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钱贻山仅偿还了12个月后就未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被告钱贻山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钱贻山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4 632.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5%、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由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钱贻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钱贻山于2012年3月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保利遵义未来城市***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2.11㎡),用该套住房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按揭贷款270 000元,由我公司进行阶段性担保是事实。我公司曾通知被告钱贻山于2013年12月30日前接房,但被告钱贻山至今未接房。后原告以被告钱贻山未按期还款为由在提起诉讼后扣了我公司保证金39 670.69元,但被告钱贻山的欠款金额具体是多少我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贻山于2012年3月与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2.11㎡)。2012年6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钱贻山、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贻山以位于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号建筑面积为112.11㎡住房一套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按揭贷款270 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6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向被告钱贻山发放了贷款270 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5%。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以被告钱贻山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为由,扣划了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9 670.69元用于偿还被告钱贻山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以被告钱贻山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钱贻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首先证明被告钱贻山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为证明与被告钱贻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予以佐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了借款人为被告钱贻山、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担保人为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70 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但是仅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钱贻山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仅是事实基础,而存在违约行为才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钱贻山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本案合同已经达到解除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钱贻山偿还借款本金254 632.95元及利息,由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钱贻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5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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