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芬与龙美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艾伦,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美伊。
原告马艳芬诉被告龙美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艾伦,被告龙美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艳芬诉称:被告龙美伊因经营业务需要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先后8次向原告马艳芬借款人民币本金658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3月31日,被告龙美伊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全部利息,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对账协议,考虑到被告困难,双方同意从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如被告不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亲自书写借据一份交予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龙美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对账协议》、被告《借款借据》和法律的规定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65790元(月利率2.18%),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美伊共同辩称:钱是原告主动放在我这里的,对账协议是原告带她老公来逼我签的。同时,原告打款给被告时,已经将利息钱提前扣除,对账协议不对,我得到的钱不是658000元而是750000元扣了利息,中间还了158000元,最后本金60万元是对的。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马艳芬向被告龙美伊因先后打款8次共计人民币658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起,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同日,被告龙美伊向原告马艳芬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龙美伊先后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向马艳芬借款人民币本金658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按照月利率3%,2014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共计欠马艳芬借款本金6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4月份没有支付。至今被告没有归还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协议》、《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美伊向原告马艳芬借款本金60万元至今未还,有《对账协议》、《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龙美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责任。但原、被告约定每月2.5%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美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艳芬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艳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8元,减半收取522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49元由被告龙美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朝军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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