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浩珺与张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7
原告彭浩珺。

委托代理人叶波,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羴。

被告张鹤。

原告彭浩珺诉被告张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浩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刘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办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办费,原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代办费68 000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贷款项目,按照协议的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68 000元的代办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寻找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代办费68 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鹤未提交答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公司办理贷款项目,被告支付相应代办费用,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被告张鹤)承诺通过乙方渠道为甲(原告彭浩珺)方办理200-3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叁佰万)贷款;”,第五条载明:“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50 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本协议签订后2周内另支付乙方15 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合计65 000元人民币(陆万伍仟元),作为办理此次贷款的代办费用;”,第七条载明:“如果乙方未能按时将本次贷款分期为甲方代办完成(即未能将本次贷款按时进入甲方账户),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办费用62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浩珺贷款办理费用50 000元整(伍万圆整)。”,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浩珺交来代办费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

庭审中,原告称,支付给被告的68 000元中,现金支付了65 000元,另3000元是通过电子转账支付的,但无相关凭证,签定协议时,被告告知原告,代办费用中,有3000元是材料费,即使贷款未办理成功,亦应支付,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办费65 000元,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两张借条,借条上的内容、签订时间及金额均与《委托代理协议》相吻合,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6 5000元。因《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完成代办业务,将退还原告代办费6 2000元,且被告亦未代办成功,因此,该6 2000元代办费应由被告退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6 2000元代办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另外6000元,其中的3000元,原告称,为被告代办业务所需的材料费,不论代办成功与否,均要支付,且《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代理不成功,退还6 2000元,因此,该3000元不应退还;对剩余3000元,原告称为电子转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6000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浩珺人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浩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彭浩珺承担200元,被告张鹤承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吴 中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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