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英举等与张龙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57
原告熊英举,1986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吴金贵,1983年x月x日生,革家人,住本市。

原告徐一帆,1981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宋维,1982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映松,1980年x月x日生,穿青人,住本市。

原告王天才,1987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李成强,1986年x月x日生。

原告湛亚礼,1983年x月x日生,住本市。

上述8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燕,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龙,1982年x月x日生,住本市。

原告熊英举等八原告与被告张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强、湛亚礼、吴金贵及其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英举、吴金贵等八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熊英举、宋映松等八人合伙成立钻机组对外承接工程,全体合伙人商议共同出资购买钻机,因原告等人均在相关单位任职工作繁忙,无暇购买钻机等设备,经他人介绍被告有钻机操作员资质及管理方面的资源和经验,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被告购买和管理钻机设备。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原告熊英举等人先后将用于购买设备的合伙出资款,打到被告指定帐户(建设银行卡号:×××),共计408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擅自将该款赌博挥霍一空。2013年2月19日经云岩区金关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算》,承诺“在3个月内先还钻机组成员10万元,半年内还20万元,一年内全部还清”,然而被告没有履行《欠条》和《还款计划》,至今仍欠原告等人408000元。现依法诉请: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八原告合伙设备采购款肆拾万捌仟元整(408000元,其中徐一帆5.8万元,宋映松2万元,宋维1万元,熊英举5万元,王天才5万元,李成强6万元,湛亚礼5万元,吴金贵1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龙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熊英举等八原告签订《合作合伙协议》,似成立钻机组对外承接工程,并共同商议共同出资购买钻机,随后共同委托被告张龙购钻机,并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等银行向被告建设银行的帐户(银行卡号:×××)转入41万元,其中原告熊英举转入5万元、吴金贵转入11万元、徐一帆转入6万元(其中2000元已用已购买设备)、李成强转入6万元、宋映松转入3万元(其中1万元为宋维出资)、王天才转入5万元、湛亚礼转入5万元,共计41万元,其中2000元已于购买设备。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云岩区分局蔡家关派出所报案,称将与朋友合伙做生意的40万元花了,需自首,该所民警告之原、被告双方到法院起诉,同一天,即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2013年1月与吴金贵、徐一帆、宋维、宋映松、熊英举、王天才、李成墙(强)、湛亚礼共同组成钻机组,由于本人在游戏厅游戏(次南门金牛汇游戏厅),把款用完,无法还款,造成408000元的损失,其中,徐一帆5.8万元、宋维1万元、宋映松2万元、熊英举5万元、王天才5万元、李成墙(强)5万元,湛亚礼5万元,吴金贵11万元,第二日即2013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算》,该计划载明;本人计划3日内先还款10万元,半年内还20万元,一年内全部还清,款项来源于购买钻机。然而,被告迄今未按计划偿还原告购买钻机出资款408000元,对此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还款计划》、《银行转帐记录,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熊英举等八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合伙设备采购款肆拾万捌仟元整(408000元),其中徐一帆5.8万元、宋映松2万元、宋维1万元、熊英举5万元、王天才5万元、李成强6万元、湛亚礼5万元、吴金贵11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交了《欠条》,该欠条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购买钻机的款项及金额,说明被告收取原告购买钻机的款项而非用于购买钻机而作他用并确认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持异议。对此债务,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全部还清,但是,被告并未承诺兑现,并因此,被告违反诚信,迄今未兑付原告债权。依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鉴于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对上述请求中的“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同时也无相关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利息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一帆5.8万元、宋映松2万元、宋维1万元、熊英举5万元、王天才5万元、李成强6万元、湛亚礼5万元、吴金贵11万元的设备采购款;

二、驳回原告徐一帆、宋映松、宋维、熊英举、王天才、李成强、湛亚礼、吴金贵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熊英举等八原告承担470元,由被告张龙承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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