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娜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仲、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兵,1973年x月x日生,住贵州省望漠县。
原告吴维娜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仲、郭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维娜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张兵向我借款75146元,并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其还款,曾被其拒绝,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7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84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兵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张兵因购买工程机械需借款,便与原告吴维娜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经甲方(吴维娜)与张兵(乙方)协商,签订本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5146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9月2日还款12524元,2011年10月2日还款12524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12524元,2011年12月2日还款12524元,2012年1月2日还款12524元,2012年2月2日还款12524元。甲方签名,乙方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维娜女士柒万伍仟壹佰肆拾陆圆,用于向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R110-7。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借款合同》陆续还了47666元,从2012年2月2日后,被告未继续还款,迄今被告尚有2748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8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为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应为借款)2748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签于此,依法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在一定时间内返还原告所借之款,对于原告撤回对被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从其自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维娜借款27480元。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张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贵宝
审 判 员 蒲朝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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